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卢英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英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14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英文,男,31岁(1981年6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英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英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英文,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英文的母亲李×(女,61岁)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同庆街北侧路边,因摆摊收取盘子问题与被害人王×1(女,28岁)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卢英文见状上前,用拳脚对被害人王×1及其父亲王×2(男,56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1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王×2头部外伤、右肘部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期间,李×亦被被害人王×1打伤,致李×头外伤神经反应、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害人王×1抓着被告人卢英文拦住警车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卢英文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卢英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1、王×2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卢英文从重处罚。上述事实,卢英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卢英文的供述,被害人王×1、王×2的陈述,证人李×、卢×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英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卢英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卢英文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卢英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卢英文所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上诉人卢英文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卢英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卢英文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卢英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卢英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卢英文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卢英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上诉人卢英文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卢英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卢英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婧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