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皖S×××××号摩托车,行驶至文州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后逃逸,后被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抓获,经检测,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7.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