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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审监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审监刑提字第1号抗诉机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辉扬,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惠龙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7日以惠市检刑申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中法审监刑提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庆文和罗细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聂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辉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认定:2011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湘L×××××号牌大型货车从平陵镇龙岩石场往塔牌水泥厂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S244线平陵镇塔牌红绿灯路段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行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L×××××号牌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倒地受伤,事故后,被告人聂某拨打120抢救中心电话,经120对被害人吴某现场抢救,被害人吴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聂某于2011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吴某系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主动脉弓断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原审法院依法讯问被害人吴某家属吴展东,其认为被害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因可疑,暂不提起民事赔偿。原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此,对被告人聂某的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聂某下车查看后又迅速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基准量刑。而龙门县人民法院原判决未予认定聂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基准量刑,属于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2、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聂某弃车离开现场后拨打120抢救中心电话,请求派人前往该案发现场救治被害人吴某,并于当日下午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聂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聂某拨打120抢救中心电话,请求派人前往案发现场救治被害人吴某的情节,对聂某从宽处罚,但仍应依法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基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幅度之内量刑。因此,龙门县人民法院以聂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好为由,对原审被告人聂某的量刑从轻处罚,判处聂某有期徒刑二年,超出了法定刑幅度量刑,量刑畸轻。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案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聂某再审辩护认为,抗诉书指控我下车查看后,离开现场再打120电话是错误的。我下车查看受害人,他没有反应,我马上打110电话不通,又打120电话叫他们救人,之后打电话给我两个朋友,三人一起等120,之后其中一朋友小陈搭我回平陵。我一直在事故现场,没有逃逸行为。回到家因为害怕下午才去自首。聂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造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一、聂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被告人事故后马上打120电话,联系两个老板来,被告人一直在现场没有走,等到120抢救无效,后来同家人一起去自首。被告人是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所以离开现场,不是逃逸行为。二、聂某当天下午投案,构成自首,原判两年刑期合法。三、被害人自己具有冲红灯过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只认定被告人负全责不合理。四、聂某已通过交警部门交了2万元费用,家属又到被害人家里赔偿,但被害人不同意,所以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两年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辩护人再审庭审时提交一份新证据:是聂某打电话给老板的通话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审被告人当时没有逃逸动机,是通知老板出来处理。但抗诉机关质证认为通话清单是复印件,没有电信公司印章确认,不能证明是老板的电话。经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7日5时58分32秒许,原审被告人聂某驾驶湘L×××××号大型货车从平陵镇龙岩石场往塔牌水泥厂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S244线平陵镇塔牌红绿灯路段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行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L×××××号牌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倒地受伤。事故后,原审被告人聂某于6时0分50秒许弃车离开现场。6时05分许,聂某拨打120抢救中心电话,经120对吴某现场抢救,被害人吴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下午17时许,原审被告人聂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吴某系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主动脉弓断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原一审提交的如下一至七项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证据具体如下:一、证人证言。包括:1、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聂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车辆没有投保险。2、证人张XX(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因接到张XX的电话要求到小金口接她回家,所以被害人吴某开摩托车从龙门平陵镇往惠州市方向行驶。3、证人X某甲(原肇事车的车主)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25日将肇事车卖给陈X。4、证人X某乙(惠州市经纬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其专门负责龙门县全县红绿灯维护工作,3月份红绿灯每天检查是正常使用情况;当龙门往平陵方向指示灯为绿灯时,平陵往龙门方向指示灯左转灯绝对是显示红灯车辆不能左转,不可能是黄闪灯。二、书证。包括:1、抓获经过,证明聂某主动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明聂某身份及家庭情况、被害人身份及家庭情况。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左前大灯缺失,其它转向系、制动系技术状况正常;摩托车未发现引发事故的故障隐患。4、120中心证明,证明2011年3月7日6时05分,120急救中心接电话报称平陵镇塔牌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派员救治。6时20分到现场经40分钟抢救无效,被害人死亡。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龙门县平陵镇塔牌红绿灯路段、两车辆在现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及现场图和照片情况。四、鉴定结论。经法医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吴某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主动脉弓断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五、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7日5时58分,聂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六、被告人供述。聂某供称:2011年3月7日6时00分,我一个人驾驶一辆货车载石粉从龙门县平陵镇龙岩石场出发,途径金龙大道往龙门县路溪镇方向行驶,至塔牌水泥厂红绿灯三叉路段时,我驾驶货车从金龙大道转弯往塔牌水泥厂方向行驶,驶到龙门县往平陵镇方向快车道时,我看见有人戴着头盔驾驶摩托车由龙门县城往龙门县平陵镇方向快速行驶过来,就踩了下刹车,减慢车速,对方好像没有减速就直接撞到我驾驶的货车车头,随即对方连人带车摔倒,我急忙拉手刹把车刹停下车去看,看见摩托摔倒在货车车头左侧保险杠下面,摩托车司机倒在驾驶室司机座位下面,有受伤了还会动。我就急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响了两下没有接,就改打120急救电话,打通了有人接。随后我拨打老板(姓陈的,具体名字不知道)电话,向他说明情况。还给我朋友(名号“二五筒”,具体名字不知道)打电话。不久老板驾驶摩托车赶到事发地,我朋友驾驶一辆五凌牌小客车来到事发地,都在等120救护车到来,事发后约半小时,我朋友说“驾驶小客车送我回家休息下,这里的事情就等交警来处理”,我就坐他的车回家。到家后与老婆说起这件事,她建议我要是事情严重就去自首,17时许,我哥哥就喊我去自首,我就来交警大队自首了。七、视频资料,证明平陵镇塔牌红绿灯路口在2011年3月7日5时58分32秒许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在5时59分40秒许下车查看后上车关车灯,后于6时00分50秒许离开现场。再审中,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五项(即八至十二项)新证据,上述新证据与原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辅证了原审被告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新证据具体如下:8、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两组视频能够反映事故形态,另一组视涉已损坏无法提供。九、惠州市经纬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地点三个方向红绿灯转换正常。十、警察谢XX对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肇事司机弃车离开现场。十一、警察黄XX对案件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上。十二、对聂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聂某事故后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再审结合视频资料的证明力、聂某在原审的供述、及现场处理事故的二名交通警察的情况说明等几项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聂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关于原审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交通肇事逃逸,因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应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抗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聂某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一审对原审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聂某事故后拨打120抢救中心的电话,请求派员救治被害人;并于事故当日下午在亲属陪同下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聂某的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1)惠龙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曼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一)至(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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