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汤雄峰与潘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雄峰,潘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汤雄峰。被告:潘均良。原告汤雄峰诉被告潘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预立案,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雄峰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急用资金,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催讨于2011年6月19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但从2011年6月19日起,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汤雄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均良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潘均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被告潘均良亲笔书写的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潘均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均良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汤雄峰与被告潘均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潘均良尚欠原告汤雄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潘均良理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均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雄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均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均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