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小明与被告李成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明,李成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江小明。被告李成国。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江小明与被告李成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明,被告李成国、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明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成国驾驶辽A690**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934.9元,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骨折损评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9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鉴定费910元、拐杖费80元,共计843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国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6元,其中906元票据在我手里,我所有的车辆肇事后由原辽A690**变更为辽AR01**号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690**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同意按照医保政策理赔,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认为原告够不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2时,被告李成国驾驶辽A690**(现变更为辽AR01**)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支出医疗费6840.9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934.9元,被告李成国垫付医疗费3906元,出院休息7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致骨盆骨折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10元。辽AR01**号轿车系被告李成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等级证明、原告误工证明、房证、结婚证、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证明、护理费证明、拐杖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李成国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全部责任。因辽AR0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6840.9元,其中被告李成国垫付39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中心陪护员,按每日工资12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288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沈阳荣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经医嘱休息72天,则误工费为10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12月9日在城镇购买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99-10号(3-3-2),在此居住并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后果评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判付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再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李成国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80元,系实际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小明医疗费人民币2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4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拐杖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6387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成国为原告江小明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06元。三、被告李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小明鉴定费人民币91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