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林某,韩某某,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林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林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权、李绍蕊,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诉讼代表人苑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林某及其与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韩某某、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三原告的近亲属林某甲骑自行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林某甲与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伟业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伟业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19.1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39484.5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3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韩某某、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我借用公司的车辆回家过春节,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无关。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出借给被告韩某某使用,被告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车辆无瑕疵,被告韩某某驾驶汽车自老家返回工作岗位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交通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林某甲系原告张某某之夫、原告林某某、林某之父。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971**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阴县城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与榆山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振兴街的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与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林某甲被诊断为车祸死亡(颅脑损伤)。林某甲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719.1元。因案件处理需要,原告向平阴县公安局缴纳尸体检验费等600元。林某甲出生于1950年4月27日,去世时年龄为63周岁。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于被告伟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自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伟业公司、韩某某均认可该事故中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10张、检验费票据、平阴华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伟业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三原告的近亲属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甲死亡,被告韩某某与林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某某、伟业公司辩称该车系出借给被告韩某某使用,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林某甲负有同等责任,可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被告韩某某作为驾驶员,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719.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林某甲去世,三原告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被告韩某某系驾驶公司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付,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其余20%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0709.25元,其余20%即4283.7元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即林某甲之妻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除依靠林某甲扶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验尸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费用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伟业公司赔偿70%即4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医药费7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9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173917.5元。{(25755×17-90000)×50%=173917.5}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丧葬费10709.25元。六、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69567元。(25755×17-90000)×20%七、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丧葬费4283.7元。八、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尸检费420元。十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926元,由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邹平伟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童峰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