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常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3日到案,于同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窜至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何应村锯板厂,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何大海办公室,拿走何大海放在写字台旁的手提包1个(内有香烟2条、工资单、发票等物),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烘箱、锯板车间,用现场的一壶柴油浇在木板上,点火烧毁现场的木板、机器和拿来的手提包,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81.75元。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薇的证言、被害人何大海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工作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