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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秦明军、葛小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秦明军,葛小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2层9-10号。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明军。被告葛小萍。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被告秦明军、葛小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军、葛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明军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型号R225LC-7,车号H22L710721,发动机号26458965。2010年11月15日,被告秦明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还款过程中,因被告秦明军逾期,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93851.08元,垫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明军偿还代垫款93851.08元并赔偿代垫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3851.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葛小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明军、葛小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证明被告秦明军贷款及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款93851.08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秦明军向银行垫款后,有权向被告秦明军及葛小萍追偿的事实;5.被告秦明军与被告葛小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明军与被告葛小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秦明军、葛小萍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证据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明军、葛小萍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秦明军与被告葛小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明军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明军购买原告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单价830000元,被告秦明军支付首付款327494元,余款502506元,原告同意被告用该机械向光大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秦明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秦明军向该行借款644280.12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秦明军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明军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830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被告秦明军的妻子葛小萍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明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秦明军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秦明军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秦明军追偿,行使追偿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秦明军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代替被告秦明军分5次共向银行还款93851.08元。后被告秦明军、葛小萍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明军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被告秦明军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原告与被告秦明军签订《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明军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93851.0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秦明军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明军偿还代垫款9385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明军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秦明军应按本金93851.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从2013年1月30日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起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秦明军与被告葛小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小萍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被告葛小萍对秦明军购买挖掘机一事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秦明军与被告葛小萍的共同债务,被告葛小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小萍对秦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九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零八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葛小萍对被告秦明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秦明军、葛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秦明军、葛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