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北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培一、王树先与夏友君、张安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一,王树先,夏友君,张安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北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培一,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栾涛,龙口市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树先,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栾涛,龙口市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友君,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学福,系被告亲戚。原告王培一、王树先诉被告夏友君、张安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一、王树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涛、被告夏友君及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张安俊及委托代理人周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一、王树先诉称:被告张安俊在龙口市北马镇单家庙村经营一洗姜厂。被告夏友君常年为被告张安俊收购大姜。2012年7月30日,被告夏友君找到王淑英到龙口市北马镇后寨村一姜农家拿姜。王淑英下井后不久即感到憋气,遂往井上爬,刚爬了2登,便摔倒在井里。王淑英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000余元。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今具状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96012.12元。被告夏友君辩称:不同意赔偿,王淑英是得病去世的,与我无关。被告张安俊辩称:我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没有经济来往,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王培一系王淑英丈夫,王树先系王淑英儿子。被告张安俊在龙口市北马镇单家庙村经营一洗姜厂(无营业执照),被告夏友君为被告张安俊收购大姜。收购姜的经过是:有姜贩子到洗姜厂要求收购大姜,洗姜厂联系收购大姜的姜代理夏友君,由被告夏友君联系姜农,谈好价格后,被告夏友君找王培一联系工人到姜井拿姜。到姜井拿姜工人工资是:到姜井拿姜为每斤2分;在姜井口挽姜的人每斤0.7分;扒姜泥一般需3人每人每斤0.6分;姜代理为每斤3分,中午负责工人午饭。2012年7月30日7时左右,王培一同王培相、孙爱敏、王淑英到龙口市北马镇后寨村一姜农家的姜井下拿姜,王培相先到姜下井拿姜,因王培相拿的慢,王淑英下到姜井拿姜。王淑英干了大约5分钟,就在井下大喊:“憋死我了,赶快拉我上去”,说完自己就往上爬,当爬到井口第二梯登时,掉了下去,后来在大家帮助下将王淑英拖出姜井。王淑英被当即送至龙口市北马镇卫生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又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昏迷原因待查、脑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王淑英于2012年7月31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脑出血。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王淑英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王淑英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过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二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造成王淑英的死亡原因和其到姜井下拿姜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失发生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王淑英到姜井拿姜提供劳务,二被告是受益人,应适当承担一定损失。故被告夏友君作为姜代理应承担20000元损失,被告张安俊承作为洗姜厂应担10000元损失,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友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培一、王树先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安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培一、王树先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培一、王树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王培一、王树先承担3870元、被告夏友君承担300元、张安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东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仁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