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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巧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巧江(又名陈江),男,1977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l99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陈巧江与韦某某1、韦某某2(二人均已判刑)、肖某某(另处理)等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某卡拉OK厅唱歌。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巧江从该卡拉OK厅上楼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楼梯间发生摩擦,继而互相殴打,被害人周某某2见被害人周某某被打,当即上前制止并追撵被告人陈巧江。被告人陈巧江跑回卡拉OK厅内叫来韦某某1、韦某某2、肖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2进行殴打。殴打中,韦某某1持牛角刀将被害人周某某2的背部捅伤导致当场失血死亡,被害人周某某腹部被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2系被他人刺伤背部伤及胸主动脉引起大失血迅速死亡。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巧江当即逃往外地躲藏。2011年11月25目,被告人陈巧江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1999年4月26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2家属江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巧江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现该款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与陈述;2、证人周某某3、江某某、周某某4、周某某5、韦某某1、韦某某2、肖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曹某某、莫某某、杜某某、杨某某2的证言;3、被告人陈巧江的供述;4、被害人周某某2的《户籍证明》;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关于周某某的伤势鉴定书》;8、《收条》;9、《刑事判决书》;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陈巧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江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在发生矛盾后,纠集韦某某1、韦某某2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2、周某某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导致被害人周某某2死亡,被害人周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巧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巧江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而纠集韦某某1、韦某某2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后导致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巧江在公安部门清网活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巧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自愿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巧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巧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廖桂珍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