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信用社与张东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张东风,张秀东,张德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苏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秀东,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商河县。被告张德战,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以下简称郑路信用社)因与被告张东风、张秀东、张德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风、张秀东、张德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盖房,约定月利率为10.9333‰,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16.3999‰,并由被告张德战、张秀东承担连带还款保证。签订合同后,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东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10.9333‰计息,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6.3999‰计息)、律师代理费6171.80元;2、判令被告张德战、张秀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收据、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出具的电汇凭证、收费凭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被告张东风、张秀东、张德战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9日,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张东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内,被告张东风可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途为盖房,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东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张东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东风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郑路信用社又与被告张秀东、张德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张秀东、张德战对被告张东风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1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张东风发放了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秀东、张德战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171.8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张东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秀东、张德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东风发放了贷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东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秀东、张德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张东风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秀东、张德战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东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71.8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始,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计算)。二、被告张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171.80元。三、被告张秀东、张德战对被告张东风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秀东、张德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风追偿。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张东风、张秀东、张德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