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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彭建铁、李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彭建铁,李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王永华。被告彭建铁。被告李巧珍。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华诉被告彭建铁、李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被告李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我与彭建铁、李巧珍夫妻原系同事关系,1999年底,两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织布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我筹集了人民币30,000元借给他们,当时由被告李巧珍写的借条并将借款拿走。2004年左右,因与两被告一起办厂的其他股东退股,两被告又要求我帮忙借款,我又筹借了人民币150,000元,这笔借款是由被告彭建铁出面并出具借据。其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总以资金周转拖延未还。2010年5月25日,被告彭建铁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借款300,000元(包括前期借款的利息)的事实,并收回原先由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据。该借条还承诺给付借款利息,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此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不见面,电话也不接,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审理中变更):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建铁经本院公告传唤至期满后到庭辩称,在1999年底左右,我向原告王永华借30,000元,2003年至2004年期间,我又向原告王永华借款150,000元,都属事实,前期30,000元的借款经过李巧珍从原告手中借款,后期150,000元,是我个人借款,李巧珍不清楚;我与李巧珍在2006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在2010年5月25日,我向原告王永华出具一张300,000元借条属实,此借条包括前期约定的本金加利息,我愿意还款,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希望能够协商还款。被告李巧珍辩称,我与彭建铁于2006年12月25日已协议离婚,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永华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彭建铁在2010年5月25日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彭建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巧珍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是被告彭建铁的个人行为,且借条发生在李巧珍与彭建铁离婚之后,与李巧珍无关。被告李巧珍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一是离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二是离婚协议书。原告王永华对被告李巧珍的证据质证,认为两被告为假离婚,有意逃避债务。被告彭建铁对被告李巧珍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原告王永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2003年左右被告彭建铁因办厂向原告王永华借款,双方当事人与之讲过,对具体借款是多少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彭建铁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巧珍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王永华与彭建铁之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永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综合评判。对被告李巧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华与被告彭建铁系朋友关系,被告彭建铁为经营周转向原告王永华借款,并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王永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永华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10%年息计算。”另查明,被告彭建铁与李巧珍于2006年12月15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王永华于2012年5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280,000元。被告李巧珍坚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彭建铁经本院公告传唤至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承认借款事实,但无还款的诚意,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彭建铁向原告王永华借款未还属事实。被告彭建铁承认在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王永华出具借条包括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原告王永华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0,000元,其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华诉请被告彭建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巧珍共同偿还借款,从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据显示借条为2010年10月25日,两被告已于2006年12月离婚,被告彭建铁和被告李巧珍离婚之后,三年多的时间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并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和彭建铁均称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巧珍亦予以否认,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不能认定此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原告王永华诉请被告李巧珍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铁偿还原告王永华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华诉请被告李巧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7,500元,由被告彭建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库生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