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岳忠、张苗香与张年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忠,张苗香,张年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岳忠。原告张苗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年福。原告张岳忠、张苗香与被告张年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忠、张苗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忠、张苗香起诉称:1993年,三界镇因104国道改道,对集镇旁的土地由嵊县土地管理局出让。原告与被告均系双灵灶具总厂的职工,厂方为使分散职工的居住方便,由总厂统一组织厂内职工向土管局呈报土地受让申请,并于95年获得受让。至96年7月20日,总厂组织受让人会议并共同签字作出二项决定:一是房屋位置抓阄为定,二是房屋由厂统一建造和代收代付。房屋建成后,各人按抓阄确定的房号进行装潢和入住,现地名为振兴北路61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由于土地出让的申请由双灵灶具总厂统一办理,经过抓阄后每个申请人的具体位置和申报的位置全部打乱,原土地登记中名为张年福的房号实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1号房屋产权(含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张年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93年4月2日的征地协议书1份,证明在嵊县三界镇政府统一经办下,原告为土地使用的申请人。证据2、嵊土字(95)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及批复,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出让地块的事实。证据3、1995年5月1日建筑协议书1份,证明各建房户分别和三界镇城建土管办公室签订协议,实行统一建造的事实。证据4、1996年7月20日会议决定记录1份,证明1996年7月20日,各建房户召开会议决定分配房屋以抓阄为定,同时房屋建造由厂统一建造和代收代付的事实。证据5、1997年7月23日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各建房户之间达成建房协议,互相之间没有纠纷的事实。证据6、建房缴款明细帐1份,证明2000年7月13日,各建房户对建房出资核对确认的事实。证据7、2007年3月18日龚宋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双灵灶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龚宋苗去审批和建房的过程。证据8、出让地块平面图1份,证明各用户实际使用房屋情况。证据9、嵊州市地名办公室出具的地名办门牌证,证明各住房地名变更情况。证据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登记在张年福名下的6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11、关于要求按实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1份,证明振兴北路61号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12、(2012)绍嵊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年福的房屋为63号,61号为原告所有,同时证明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两原告为夫妻。1995年8月30日,张岳忠、郑月华、陈祖祥、龚春苗、张年福、吴庆家、张冬妹、王斌计八户人家向嵊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坐落在嵊县三界镇三板桥头弄北侧,建设用地面积合计51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商楼。原告曾与嵊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二中标明了三界镇三板桥头弄北侧土地出让平面图,按从北到南位置排列,分别为张岳忠一间、郑月华一间、陈祖祥一间、龚春苗三间、张年福一间、吴庆家一间、张冬妹二间。王斌一户在另外附近地块上。1995年12月28日上述出让土地经嵊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6年7月20日张年福、张岳忠、陈祖祥、龚春苗、郑月华、张水宝签订会议决定记录,载明三板桥头的捌间房子集资建造的讨论决定:一、建房排列定位,从南开始第一、第二间的两间(9米×4米)分配给龚宋苗(张冬妹丈夫);第三间至第八间由张年福、郑月华、吴庆家、张岳忠、陈祖祥、龚春苗等陆户以拿阄为定。二、集资共建按每间预筹叁万伍千元,由张冬妹统收统付(多还少补),交款时间于1996年7月25日至30日交清,如果谁不交,要负经济损失之责。三、凡买重点建材或重大事项,必须统一商量,集体决定。四、基础造价按每间平均摊派等。在房屋统一建造后,交款成为建造过程中的难点,造成无法结顶,联建户要求由双灵灶具总厂出面向信用社贷款,贷款利息由联建户承担,于是张岳忠、陈祖祥、郑月华、张年福、龚春苗签署了三板桥头集体联建住商楼结算明细账,其中载明张岳忠房屋总造价(壹间)75911.10元,已交75794元,欠117.10元等内容。房屋建成后各建房户进行了抓阄,按从北到南位置排列,第四间为郑月华,第五间为龚春苗,第六间为张年福、第七间为张岳忠等。嗣后,各建房户按照抓阄确定的房屋进行装潢并入住,其中第七间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05年2月1日嵊州市地名办公室对原告现居住的上述房屋确定为三界镇振兴北路61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原告为确认自己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95年8月原告等人向嵊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获得了批准,但在1996年7月20日各建房户集资建房的讨论中决定张年福与原告分别建造一间,具体位置由抓阄为定,并且被告实际也仅出资建造了一间房屋,在建房完成抓阄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了现地名为三界镇振兴北路61号的房屋,被告方也实际使用了经抓阄确定的一间房屋,其确定的位置虽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平面图中载明的具体位置不符,但该抓阄确定房屋的行为实际表达了各建房户相互自愿调换房屋的意思表示,该换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出资建造的三界镇振兴北路61号的房屋实际属于原告所有。对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审批时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原审批资料办理初始登记后,原告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61号的房屋属于张岳忠、张苗香所有(该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由张岳忠、张苗香享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方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