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乔会芳与杨建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武民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2001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没有子女。我俩均属再婚。我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于2010年9月曾诉讼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我与被告分居已满四年,夫妻长期互不履行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乔某某所诉婚姻经过属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曾打骂过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诉讼与我离婚,后又撤诉。我俩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因我的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原告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2000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乔某某携与前夫所生孩子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3年8月,原告乔某某在合阳县城关镇北街王家巷口摆水果摊,期间有一天,原告在正摆摊时离开,被告拉了原告一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2009年10月,因原告与其前夫联系,给其前夫打电话,被告查看了原告所打电话号码,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中,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原告曾诉讼离婚,后又撤诉。夫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家庭收入,为此原、被告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家庭矛盾出现后应多加沟通,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诉讼离婚,随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长期互不履行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在原告携前夫孩子到被告家生活后,被告尽了相应的义务,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乔某某付给被告杨某某经济补偿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