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5日,小学文化,住四川仪陇县。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林艳,仪陇县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其同村同学兼好友饶某某家借宿期间,翻到被害人饶某某放于其门市部后面厨房内的纸箱内用衣服盖着的两个女士挎包,见包内有现金及农行卡和邮政卡,突生贪念,盗走被害人饶某某现金2500元人民币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同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仪陇县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被盗银行卡内现金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除同日上午9时许给被害人饶某某发了一条“饶某某,我初二回来找你,我回成都了”的短信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通过其亲属将被盗取的现金9000元和农行卡转交于仪陇县公安局,被害人饶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在仪陇县公安局领取了现金和农行卡,并出具了谅解书,申请不追究朋友许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许某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吴林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农业银行ATM机录像截图,被害人饶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前通过其亲属将盗得的财物交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可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