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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棕溪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棕溪镇。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代理审判员柯增旭、人民陪审员陈章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2月26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XXX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由于现在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X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五年,婚后还生育一子,应当认为二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出现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多关心,相互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就有望和好;因此,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及和谐稳定考虑,应给双方重修旧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斌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陈章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汉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