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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俭政与胡育平、胡春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育平,周俭政,胡春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育平。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俭政。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原审被告:胡春媚。上诉人胡育平因与被上诉人周俭政、原审被告胡春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帮厚、胡育平、周俭政、林郁华四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项目部,挂靠在浙江省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各占25%股权,利润分配亦各占25%,同时各股东也按相应比例承担项目部在经营中存在的亏损及债务风险。2010年4月15日,苏孝花出资参股,占五分之一股权。2010年8月22日,林帮厚、胡育平、周俭政、林郁华、苏孝花五人对之前存放于胡育平手中的资金及胡育平已支付的资金数额进行结算,结果为胡育平手现金付出及收入结算,空欠现金531088元及材料款192131元。之后,该煤矿未再继续经营。后周俭政要求胡育平按照结算清单将相应款项返还给他,胡育平未予支付,双方协商不成而成讼。另查明,在合伙经营煤矿期间,工人龙元玖因发生事故受伤并死亡。在2010年8月22日结算之后,各合伙人还赔偿龙元玖家属各种款项共计398000元,其中胡育平汇给林帮厚150000元。2011年3月17日,何学良起诉胡育平要求支付2010年间因经营、开采矿山需要而向其购买材料所应支付的货款。经法院执行,胡育平共支付款项76423元。周俭政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9日,周俭政与胡育平等四人联合出资建立浙江省温州市建峰矿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并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各占25%的股权。2010年8月22日,四股东对该项目部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后胡育平共欠其他股东723219元,按照股东协议与投入,各股东可以分得欠款240831元。之后,周俭政多次向胡育平催讨,但是胡育平均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周俭政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胡育平、胡春媚归还周俭政欠款2408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育平承担。胡育平答辩称:1.周俭政诉请主张的金额不对,本案的合伙体共有五人,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也没有依据。2.周俭政、胡育平之间的合伙体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合伙资产亦未进行最后处理。2010年8月22日的结算是阶段性结算而非最终结算,该结算单仅仅是财务凭证,故周俭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本案应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周俭政的诉讼请求。胡春媚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俭政、胡育平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矿的事实清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分配权利与承担义务。结合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可以明确各合伙人的股份相等,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均应平均分配及承担。本案各合伙人于2010年8月22日对在合伙经营煤矿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款项进行结算,结果为胡育平共空欠723219元(包括现金531088元及材料款192131元)。由于结算是因各合伙人交于胡育平手的资金而非合伙事宜造成亏空,不同于因合伙事宜造成的亏损,所以胡育平应对该空欠的款项予以弥补。同时,该结算系以合伙整体进行,空欠的款项亦属全体合伙人共有,应予平均分配。结算后,各合伙人已不再经营煤矿,合伙体事实上已经解散,胡育平在不能证实还需因合伙事宜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在弥补亏空后返还给各合伙人相应款项。何学良的货款是胡育平在结算之后因合伙事宜支付,应在空欠的数额中扣除。赔偿给龙元玖家属的款项398000元也是在结算后支付,应由各合伙人分担,每人应分担的数额为398000元÷5=79600元。胡育平在结算后有汇款150000元用于处理该事故,其多付部分(150000元-79600元=70400元)亦应在空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胡育平应返还给付各合伙人的款项应为(723219元-76423元-70400元)÷5=115279元。本案周俭政诉请的依据是各合伙人一起结算的结果,并不涉及结算外的部分,可以予以处理。胡育平陈述称林帮厚向其借款50000元,若属实,可另案处理。周俭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胡育平的亏空行为确实已给周俭政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春媚与胡育平原系夫妻,上述款项系胡育平因经商造成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育平、胡春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周俭政1152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周俭政的其他诉讼请求。胡育平、胡春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2元,由周俭政负担2561元,胡育平负担2351元。上诉人胡育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结算后,各合伙人已不再经营煤矿,合伙体事实上已经解散”是明显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部即合伙体连续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报上级单位批准,可宣告项目部终止并应当进行清算。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合伙人不再经营煤矿”并不等同于合伙体事实上已经解散,因此合伙体是否已经解散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应由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确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合伙体并未解散。若合伙体已经解散,该清单应该对合伙体价值几十万元的设备进行处理,但是该清单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可见该清单仅是对部分费用进行结算。第三,退一步讲,若原审法院认定合伙体已经解散,应对合伙体的财产一并予以清算。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已经对合伙体购置的设备进行处置,但是原判对此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空欠材料款192131元与事实不符。第一,材料款单据上仅第一行和第二行的内容是上诉人所写,其余内容均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第二,从该材料款单据上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合伙体的出纳,周俭政是合伙体的采购人员,上诉人收到周俭政报销的材料款单据金额是1103847.2元,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报销金额是834630元。原判据此直接认定上诉人空欠材料款192131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该份单据与结算清单的落款时间都是2010年8月22日,故该单据应包含在结算清单内,原判认定上诉人空欠该笔款项系重复认定。3.原判未对上诉人提交的105.8782万元支出凭证原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2010年8月22日结算系各合伙人将当时持有的支出凭证进行结算,结算后所有的凭证原件由周俭政保管,可见若合伙人还有其他支出凭证原件的,则未在2010年8月22日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105.8782万元支出凭证原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俭政答辩称:1.各合伙人成立的项目部并未严格按照股东协议书进行运作。上诉人全权负责合伙体财务,但账目管理混乱。2.各合伙人于2010年8月22日进行结算后,项目部就已经解散,之后没有任何收入和支出。3.原审认定2010年8月22日结算是胡育平因主管财务而导致的现金亏空,并非因合伙事宜造成的亏损,上诉人应将亏空的款项支付给其他合伙人。4.欠条可以反映出合伙体欠案外人张有新款项30多万元,合伙体解散后,设备抵押给他,欠条也没有还给他。5.上诉人出具的材料款单据形式完整,内容详细明确。从该单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收到周俭政报销的材料款报销单据共1103847.2元,实际已支付的是911709元,可见上诉人所经手的材料款亏空是192131元。5.上诉人以2010年8月22日结算都是原件为由主张他在原审期间提交的105万元支出凭证未结算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持有105万元支出凭证的情况下还在结算单据上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双方均认可并非全部都是以支出凭证原件作为结算条件,部分结算依据是支出凭证复印件。原审被告胡春媚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空欠现金531088元及材料款192131元”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空欠现金531088元,周俭政未垫付材料款192131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项目部,并挂靠在浙江省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由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各方签字确认的股东协议书一份、上诉人提供的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参股协议书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诉称工人龙元玖因发生事故受伤并死亡后,合伙体即没有继续经营,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后证实该诉称属实,且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判认定各合伙人已不再经营煤矿,合伙体事实上已经解散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合伙体并未解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105.8782万元支出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大部分支出凭证的发生时间在2010年8月22日合伙体结算之前,故上诉人主张这些支出凭证未在2010年8月22日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体经结算尚欠材料款192131元,该款项系合伙体经营煤矿期间产生的债务,案外人周俭政亦未垫付该欠款,故该欠款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上诉人提出的该欠款并非胡育平空欠的款项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材料款192131元系胡育平空欠的款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结合胡育平在龙元玖事故赔偿款方面多付了70400元、向案外人何学良支付了合伙债务76423元的事实,胡育平应返还给付各合伙人的款项应为(531088元-76423元-70400元)÷5=76853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胡育平、胡春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周俭政768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胡育平、胡春媚负担1568元,周俭政负担3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胡育平负担4158元,周俭政负担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