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利国与王修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刘利国。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建。委托代理人:王进良。原告刘利国诉被告王修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王修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国诉称: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开设的“欣欣家电”门市门口(成武县成武镇永昌路刘庄段路西),因被告嫌原告门市内音响声音放的过大,与原告发生争执,辱骂进而殴打原告。被告手持凶器,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砸坏了原告的太阳能玻璃管和卫星接收器,其后警察赶到。原告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伤痛和屈辱,也令原告全家终日无安全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具体赔偿数额评估后为准),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7475元(医疗费3938.70元、误工费6753.60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王修建辩称:因原告所经营门市的音响设备天天嚎叫,影响被告祖母休息,在被告劝说原告把音响音量调低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先骂了原告一句,原告就先动手打了被告,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而后被告将原告所经营门市内的卫星接收器上面“锅的”(3小1大)、太阳能玻璃管两根砸坏,被告所砸坏的东西最多价值80元。原告治疗期间,曾多天不在医院住院。被告现在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砸坏的太阳能管、卫星接收器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陪人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武县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一份。2、成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伤情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3、成武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刘利国、王修建、徐素真、宋荣华、王冬青、王福全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4、成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2012年11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等。5、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花费那么多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曾多天不在医院住院而回家居住,对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记录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出院33天后出具,上面的“临床印象”内容和“处理或建议”内容(现仍感头晕,需休息两个月)明显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且显示为先盖章后填写,该份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且原告的轻微伤情“需休息两个月”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上面虽没有每年的年审记录,但在登记的有效期内,故对该份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在成武县永昌路刘庄段原、被告经营的门市相邻。2012年9月29日下午3、4点钟,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前面,被告以原告门市内音响声音放的过大,影响其祖母休息,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并将原告门市门口摆放的太阳能玻璃管和卫星接收器砸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由其妻李海真护理。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各项治疗费用3936.7元。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日,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原告左眼周有一4.5×2.5cm皮下出血;左下眼睑散在皮肤擦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重度)。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因被告殴打原告,成武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5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认在医院治疗期间回家居住三次。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据。原告的太阳能管等财产损失未申请评估,被告认可价值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邻里之间发生矛盾时本应协商和平解决,而非相互谩骂和厮打。原告作为“欣欣家电”门市的经营者,因日常经营所需而启动音响设备是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但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启动大音量的音响,无视邻里感受,无疑会影响邻居的日常生活。在被告劝说原告把其音响音量调低的过程中,原告本应考虑被告的建议,却采取不合适的方式予以推诿,导致了被告的激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祖母与原告系邻居,被告在得知原告启动音响影响其祖母休息时,不是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劝说制止,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互相殴打,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的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3938.70元;2、误工费:112.56元/天×14天=1575.84元;3、护理费:90.05元/天×14天=126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鉴定费:260元;6太阳能管等财产损失80元。共计7535.24元。被告王修建依法应赔偿原告刘利国7535.24元×70%=527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修建赔偿原告刘利国各项经济损失5274.6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生勇审判员 袁玉军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灿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