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姜X、王X、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姜X,王X,马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469405-6。法定代表人牛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XX,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该社职工。被告李X,男,汉族,生于1975年。被告姜X,男,汉族,生于1968年。被告王X,女,汉族,生于1977年。被告马X,男,汉族,生于1979年。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姜X、王X、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姜X、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李X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892%,并由被告姜X、王X、马X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但对其他本息拒不偿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4214.44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前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960元。被告李X、姜X、马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X借款40000元,年利率8.892%,逾期还款加付30%的利息,被告姜X、王X、马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X提供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到2012年4月10日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余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未偿还。原告委托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毛XX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发放了贷款,被告李X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李X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12年3月6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姜X、王X、马X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姜X、王X、马X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8.892%,逾期还款加付30%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35000元×8.892%×1.3倍÷365天×逾期天数。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四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律师代理费1960元以及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35000元×8.892%×1.3倍÷365天×逾期天数计算。二、被告姜X、王X、马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姜X、王X、马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睿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