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文忠与何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忠,何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徐文忠。被告:何闪闪。原告徐文忠与被告何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闪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文忠起诉称:被告何闪闪于2012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17000元,口头承诺于两个月后归还。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损失700元。被告何闪闪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闪闪向其借款170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本人的签名及相关身份、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何闪闪到原告徐文忠处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何闪闪向原告徐文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前四个月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闪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闪闪归还原告徐文忠借款1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闪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