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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藤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鹏程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鹏程物资有限公司,南京藤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鹏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资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21号。法定代表人韦治献,鹏程物资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藤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野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C-25-4。法定代表人葛礼平,藤野工程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鹏程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藤野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C-25-4,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鹏程物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鹏程物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条的出具地在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的还款也是在阜阳市颍东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款项支付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因借款汇出银行中国银行南京扬村路支行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