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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钟长春与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春,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钟长春,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安民,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与公园南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钟长春与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委托代理人王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长春诉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处以13.30元的单价购买了由陕西竹园嘉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竹园村酸菜鱼火锅底料14袋,共支付了价款186.20元。后其发现该食品包装袋标注该食品含有食品添加剂TBHQ,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得知TBHQ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调味品,现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6.2元并向原告十倍赔偿18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15元。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辩称,1、其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查验义务,其讼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本案的讼争商品具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并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3、本案的讼争商品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钟长春在被告处以单价为13.3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陕西竹园嘉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汉中基地生产的竹园村酸菜鱼火锅底料14袋,共向被告支付了186.20元价款。原告提供的酸菜鱼火锅底料包装袋上载明被告销售的酸菜鱼火锅底料中含有抗氧化剂TBHQ。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实用标准》的相关规定允许添加抗氧化剂的食品不包括调味品。以上事实有购货小票、被告销售的竹园村火锅底料产品包装袋、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本案中,被告作为大型的销售企业,理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所涉的食品的外包装上载明了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的在该类食品中使用的抗氧化剂TBHQ,而被告却允许讼争商品予以销售,显然被告对该商品的安全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本案所涉的食品具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及合法来源与被告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安全性审查并不矛盾,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出的价款186.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金18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无损害后果,其不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之抗辩,因该法律条款属于惩罚性质,并不要求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维权费用3.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钟长春货款186.2元。2、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长春十倍价款1862元。3、驳回原告钟长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韩森路店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