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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邹士全与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全,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邹士全。被告:杨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邹士全诉被告杨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晴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18号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与被告杨晴、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现原告牙齿经后续治疗花费17606元医疗费,且十年左右需更换一次,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晴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2818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53818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晴、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A×××××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理赔。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已与两被告调解解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电动车受损情况。3、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杨晴所有。4、诊疗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费用明细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电动车收据、防盗登记表,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价值。被告杨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4颗牙齿的费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杨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费用为修复4颗牙齿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本院将根据原告车辆的购买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晴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目山路518号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就前期相关损害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花费镶牙治疗费17606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已经赔偿18340.8元,故本案中对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103659.2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损害有:1、镶牙治疗费17606元,依票据确定。2、车辆损失600元,依据原告车辆的购买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6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亦无法确定所需花费的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上述1、2项共计18206元,未超出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103659.2元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给邹士全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82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邹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邹士全负担378.5元,由杨晴负担194元,杨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