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CHENJIMIN与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ENJIMIN,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494号原告:CHENJIMIN,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被告: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CHENJIMIN诉被告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HENJIMIN、被告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HENJIMIN起诉称:原告的中文名为“陈机敏”。2010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委派至美国关岛大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报酬2000美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正式至大洋公司工作。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的报酬,剩余的报酬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30日工资报酬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4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4日工资报酬8532美元,按6.15汇率折合人民币52471.80元。被告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于2010年8月共同委派原告至关岛大洋公司与祥龙公司工作,大洋公司与祥龙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当时约定两家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000美元,共计2000美元,宁兴公司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原告讼争期间的工资报酬,故被告无需再支付。且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即已回国,此后直至2011年下半年均未在关岛工作,原告未在关岛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同意。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该份工资单抬头为大洋公司,描述栏内注明“付给陈机敏工资”,拟证明大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2000美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中的“陈机敏”即为原告,但被告主张该2000美元是被告与宁兴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的其在大洋公司及祥龙公司工作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受被告委派至大洋公司工作,另受宁兴公司委派至祥龙公司工作,每家公司均答应支付原告2000美元,且原告受宁兴公司委派至祥龙公司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笔工资仅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大洋公司工作的报酬。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兴公司共同委派原告至大洋公司和祥龙公司工作,工资为2000美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书、被告2010年8月5日声明、被告2010年7月29日董事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派担任大洋公司副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大洋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大洋公司与祥龙公司是一套班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受被告委派至大洋公司工作。被告未举证证明大洋公司未实际运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7月工资177559.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资系2012年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当庭提供聘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大洋公司与祥龙公司聘用原告,工资报酬为每家公司分别支付2000美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聘用合同签于2011年10月,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当庭提供护照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多次往返中国与关岛,2010年9月11日至11月9日期间,原告因被告要求回国,但原告在国内仍履行大洋公司职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关岛时间仅2个月,其余时间均在国内,在国内期间并未履行工作职责。故即使需要支付工资,也仅需支付2个月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当庭提供外国人就业申请登记表及延长登记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业证有效期自2010年4月8日至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国外工作无需就业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航空运输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日即回国,之后未再至关岛工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照显示原告多次进出海关,实际都在为被告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发票,不能确认原告2010年11月2日后未再至关岛上班,且原告提供的护照显示,原告此后多次进出海关。8.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4日声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工作需要,暂不能在美国关岛工作。拟证明原告2011年1月4日时已不在关岛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王长生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王长生是大洋公司和祥龙公司的总经理,王长生每月工资为2039美元(包括大洋公司和祥龙公司的报酬)。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的抬头为大洋公司,证明该工资是由大洋公司支付给王长生的,不包括王长生在祥龙公司的报酬。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支付凭证的抬头为大洋公司,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王长生每月2039美元工资中包含其在祥龙公司工作的报酬。10.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聘用协议,每月工资为4400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对聘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11年2月至10月底未至美国上班,故该期间工资为44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开始原告再次至关岛工作,其后每月工资为4000美元,包括大洋公司2000美元,祥龙公司2000美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聘用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亦确认工资单与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确认。11.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经仲裁前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第二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原告担任大洋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8月5日,被告向美国关岛政府及律师事务所出具声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原告为大洋公司副总经理。大洋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工资报酬2000美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子公司经理职务,每月工资4400元人民币,另有午餐补贴100元/月。2011年2月至10月底,原告未至美国上班。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大洋公司、祥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担任两家公司的经理,每家公司每月支付报酬2000美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往返关岛,最后一次入境为2011年1月24日。另查明,原告持有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今。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劳动报酬等事宜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如需支付工资,则按照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外国人就业证,而被告是中国境内企业,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管理、指挥,由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劳动。虽然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多次回国,但原告在国内期间亦能履行职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国内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国内期间,被告不必支付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其于2011年1月24日不再担任大洋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原告护照上的出入关记录相符,故本院确认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受被告委派担任大洋公司副总经理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工资单抬头为大洋公司,工资为2000美元,被告主张该笔工资中仅1000美元为原告在大洋公司的报酬,另外1000美元为原告在祥龙公司的报酬,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担任大洋公司副总经理的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美元。工资报酬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4日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4日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定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532美元,按6.15汇率折合人民币为5247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HENJIMIN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24日工资人民币524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广天日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