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于建林,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10年6月25日在鹿邑县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5月21日生育长子邵某某,2009年农历7月20日生育次子邵某某。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没有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2010年6月25日在鹿邑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5月21日生育长子邵某某,2009年农历7月20日生育次子邵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伍班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 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