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曹某、崔某、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张振刚,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俊卿,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女,系被上诉人张国政、曹永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红,系被上诉人张梦娟、张振洋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南阳大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南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张国政、曹永、张梦娟、张振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玉红,被上诉人张振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上诉人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阜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小华生前被赡养的人有父亲原告张国政,1940年5月25日出生,母亲曹永,1945年3月14日出生。女儿原告张梦娟,儿子原告张振洋,均系1990年9月17日出生,均已成年。妻子崔玉红,1963年4月5日出生。五原告居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侯家庄生活区,均系城镇户口。2010年5月6日23时20分许,张小华驾驶被告潞城昊天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投保险的号牌为晋DX**号迈腾轿车由长治往太原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953KM+200M处与被告张振刚驾驶被告安徽阜南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投保险的号牌为皖KX**、皖K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晋DX**号轿车驾驶员原告张国政、曹永儿子,原告崔玉红丈夫,原告张梦娟、张振洋父亲张小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6月1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第1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华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9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419号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2012年4月18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司鉴[2012]车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起交通事故中晋DX**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8380元。为此,五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47177元。原审认为,2010年5月6日原告张国政、曹永的儿子,崔玉红的丈夫,张梦娟、张振洋的父亲张小华驾驶被告昊天物资公司的轿车与被告张振刚驾驶安徽阜南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二广线尾随相撞,致张小华当场死亡系事实。高速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振刚、安徽阜南物流公司、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潞城昊天公司依据高速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连带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五原告系城镇户口,五被告应按城镇户口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大队在2012年4月19日作出调解终结书,五原告在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刚、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被告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死亡赔偿金144991.2元、丧葬费8056.2元、张国政扶养费40875.48元、曹永扶养费63548.08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297656.96元。本案受理费7258元,由五被告承担。判后,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崔玉红辩称:一、交警队2012年4月19日作出调解终结书,我方在2012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五原告均为非农户口,本案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非农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振刚辩称:没意见。被上诉人安徽阜南物流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本案应当依法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张小华酒后驾驶,我公司依约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潞城昊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昊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3、原判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应该如何分担。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逐一评析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10年5月6日,但2012年4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20419号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之后,被上诉人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即于2012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因高速交警部门调解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是多少。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受害人张小华驾驶晋DX**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振刚驾驶的号牌为皖KX**、皖K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致使张小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作为受害人张小华的被抚养人和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均系城镇户口,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赔偿,并无不当。虽然张小华系兄妹二人,但由于其妹妹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承担被上诉人张国政和被上诉人曹永的抚养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张国政、曹永的抚养义务应当认定主要由张小华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该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各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144991.2元、丧葬费8056.2元、张国政扶养费40875.48元、曹永抚养费63548.08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297620.96元,原审计算总计为297656.96元,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3、原判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应该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已经明确,事故肇事双方各负主次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刚、被上诉人安徽阜南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潞城昊天公司就张小华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张小华驾驶被上诉人潞城昊天公司所有的晋DX**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处投保有险种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张振刚驾驶被上诉人安徽阜南物流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KX**、皖KX**挂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皖KX**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皖KX**挂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6日,均在双方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且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已经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张小华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张小华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国政及被上诉人曹永、被上诉人崔玉红、被上诉人张梦娟、被上诉人张振洋应获赔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4991.2元、丧葬费8056.2元、张国政扶养费40875.48元、曹永抚养费63548.08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7620.96元,由上诉人国寿财保安徽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40000元(120000元×2),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7286.29元(57620.96元×30%),共计承担257286.29元;由被上诉人国大财保潞城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0334.67元(57620.96元×70%)。由于张小华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应获赔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张振刚、被上诉人安徽阜南物流公司及被上诉人潞城昊天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保险赔偿金共计257286.29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保险赔偿金40334.67元。四、张振刚、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张国政、曹永、崔玉红、张梦娟、张振洋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258元,由潞城市昊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080.6元,由安徽省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77.4元。二审诉讼费57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承担49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承担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琼审 判 员 张建兵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