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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车架号码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在乡道十字日铺至绿荫线41KM+120M处与被告驾驶车架号码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处理并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容县某中心卫生院抢救送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共17天。根据上列事实和法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一、医疗费8958.39元(12797.70元×70﹪),二、误工费623.68元(52.41元/天×17天×70﹪),三、护理费623.68元(52.41元/天×17天×7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40元/天×17天×70﹪),五、交通费210元(300元×70﹪),以上五项共10891.75元。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了2000元,尚欠8891.75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8891.75元给原告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经交警处理认定责任;3、车祸伤员初步病情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经容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过程;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所需的药品;6、住院收费收据六张,证明李某某住院及门诊所需费用;7、车票五页,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其亲属探望所需交通费;8、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从1980年至今一直从事建筑业。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容县交警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突然左转弯所造成的,当时原告左转弯时并没有打左转向灯,从而导致被告从后面碰撞到原告,我方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医治了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这两种疾病是极严重的疾病,这两种疾病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已60多岁,根据国家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了。对护理费,没有相关医院出具证明需要相关人员护理,住院期间也治疗了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应该扣减这部分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住院期间也治疗了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应该从中扣减。对交通费有异议,主张交通300元过高了,伤者住院不需要支出交通费,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容县人民医院调查收集了原告李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有用于治疗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费用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初步病情证明,并不是最终的病情诊断,应该以出院时开具的病情证明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包含了治疗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支出的费用,其中清单中呲拉西坦片、尼莫地平片这两种药品就明确是治疗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所需要的药品。对证据6中某镇卫生院出具的票额为112.2元、85.4元这两张票据,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不清楚是否是该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四张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三张是门诊收费收据,但对2013年4月4日出具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这张收费收据是出院之后出具的,且没有相关的病历簿等证据予以辅证,不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交通费有异议,原告都在医院住院了,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该由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不是建筑公司,没有资质出具这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业。对本院调查收集的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李某某没有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两种疾病是极严重的疾病,在医院检查出了这两种疾病,按照常规原告在住院期间都应该进行治疗了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生于1949年5月20日,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李某某是车架号为某号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被告黄某某是车架号为某号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2013年3月13日10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架号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凌某某由三德村往绿荫圩方向行驶,至乡道十字铺至绿荫线41KM+120M处时,适遇李某某驾驶车架号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其前面,也行驶至该处,正在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并没有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转弯前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凌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左面部、左母趾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血管意外后遗症;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李某某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2454.7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0.8元,总共医疗费人民币12685.5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85.5元;2、护理费52.41元/天×17天×1人=890.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1人=68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56.47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8891.75元给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并没有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及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转弯前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所造成,双方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提出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突然左转弯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车祸伤员初步病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在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包括了原告治疗高血压、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支出的费用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容县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没有该卫生院的印章,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属被赡养对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本事故致使原告确实也支出了交通费,但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人民币14456.47元。对此损失,按被告黄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计算,由被告承担赔偿10119.5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共还应赔偿人民币8119.5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8119.53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账户:容县人民法院,账号:42610104000339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容县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姿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