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8月12日、2007年11月26日、201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出口处,趁其不备,从其外衣口袋扒窃得金立GN30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0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黄某处扒窃得联想A298T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甬劳教字(2005)第695号、甬劳教字(2007)第1455号、甬劳教字(2011)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