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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陈╳才、陈╳德与被告陈╳娟、第三人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才,陈X德,陈X娟,张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陈X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X居委会*组*号。原告:陈X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路*号*栋*室。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第三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场*号。原告陈X才、陈X德与被告陈X娟、第三人张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才、陈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云,被告陈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才、陈X德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张XX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陈X娟所享有的债权107694元转让给两原告,第三人将欠款原件交由两原告,由两原告向被告追收债权。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书》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两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陈X才、陈X德与第三人张XX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为有效合同;二、判令被告陈X娟偿还饲料款107694元给原告陈X才、陈X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娟承担。原告陈X才、陈X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陈X才、陈X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第三人张XX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张XX(债权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债权转让书,证明被告陈X娟欠到第三人张XX饲料款107694元,第三人张XX将其对被告陈X娟所享有的债权107694元转让给两原告,由两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权利;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两原告转让债权已通知被告,被告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两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陈X娟辩称: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不是对债权转让数额的确认,只是确认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已。其已于2000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张XX偿还了50000元,并且有第三人张XX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以应从该107694元债权中扣除50000元予以抵销,同意偿还剩余的57694元。被告陈X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张XX结算107694元货款后,已经偿还了50000元给张XX;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明第三人张XX并没有将被告所还的50000元列入到结算清单,因此应当从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107694元中扣减50000元。第三人张XX辩称:两原告所诉属实,其已将与被告陈X娟的债权107694元转让给了两原告,并且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了被告,两原告向被告追偿合理合法。被告辩称向其归还了50000元,但该50000元是于1999年11月15日签写的,是其与被告结算款,且该款已于2000年1月30日结清,该50000元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无关,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X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陈X娟、第三人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陈X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就该债权向第三人张XX归还了5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第三人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陈X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收该通知并不代表确认107694元债务,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没有具体落款时间,没有注明钱款性质,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于1999年11月15日书写的,该款第三人已于2000年3月结算完毕,与本案债权转让的107694元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收条没有注明年份,也没有注明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债务,且第三人张XX主张是另外货款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被告欠有第三人107694元债务,第三人已经转让该债权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刚好证实被告欠到其10769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陈X娟向第三人张XX购买饲料,双方对饲料款时有结算。2000年7月2日至2000年7月3日,被告陈X娟与第三人张XX对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陈X娟尚欠第三人张XX饲料款107694元,为此,被告陈X娟立下一份欠条给第三人,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XX运来饲料欠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正(¥107694.00元)此据,欠款人:陈X娟.2000年7月2日。”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张XX与原告陈X才、陈X德签订《债权转让书》,将被告陈X娟欠其的107694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X才、陈X德,由两原告行使对被告追收该债权的权利。同日,第三人张XX将该债权转让以通知书形式告知被告陈X娟,陈X娟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但此后,被告陈X娟未就该债务向两原告还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陈X才、陈X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X娟因与第三人张XX买卖饲料而欠到张XX饲料款107694元,为此立下欠条给张XX。现第三人张XX已将该107694元债权转让原告陈X才、陈X德,并且已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原告请求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及请求被告陈X娟偿还两原告1076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娟辩称其于2000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张XX偿还了50000元,应予以扣减。第三人张XX则认为该收条是于1999年11月15日书写,已在2000年1月份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陈X娟提供的第三人张XX收到其50000元的“收条”没有书写有年份,且没有注明用途性质,不能证明是被告于2000年7月2日与第三人张XX结算欠107694元饲料款后用于该欠款的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才、陈X德与第三人张XX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X娟偿还饲料款人民币107694元给原告陈X才、陈X德。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陈X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远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