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达金与段灵、黄承荣、秦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金,段灵,黄承荣,秦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杨达金,男,生于1959年9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灵,男,生于1958年12月27日,汉族。被告黄承荣,男,生于1958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良平,男,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达金诉被告段灵、黄承荣、秦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贺,被告段灵,被告黄承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秦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三被告因搞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定于2009年8月5日前归还,三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短信照片1张。3、调查证人杜再君的询问笔录1份。4、段灵、黄承荣、秦良平的户籍证明3份。5、证人唐治民、刘天文、陈斌当庭陈述。被告段灵辩称:三被告在内蒙开发煤矿,想合伙购买煤矿资源缺乏足够资金,经三被告商量一起借款。借款是100万元,一年后还款200万元,多还的那100万元相当于是利息。借款后我没有入股,秦良平和黄承荣两人入了股的。后来秦良平把股份卖了,黄承荣没有卖。我们三人有约定,这个钱是黄承荣用的,应该由黄承荣来偿还,为此我们三人于2011年6月在岳池塞纳酒店与杨达金协商归还借款事宜。之后,杨达金没有找过我还款。被告黄承荣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应该是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原告。借款是100万元,不是20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良平辩称:借款过程我不清楚,是段灵到广安来找我给我说了这个事情。我们是三个人合伙,他们是说的借款100万元,还200万元。原来那个项目是300万元,其中100万元就是杨达金借的那100万元,但这个项目没有做成,钱已经转给矿老板,这个矿老板又重新卖了一个矿给黄承荣和我,这个矿要1300万元,我和黄承荣应该各投资650万元。原来投资的那300万元全就转到黄承荣名下,他再筹350万元,我筹650万元。实际上杨达金的钱全转到黄承荣的名下,这个钱应该由黄承荣偿还。原告从借款到现在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杨达金与被告段灵之间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即《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和《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并当庭出示。该证据显示,20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间,杨达金与段灵之间只发生一笔银行转账交易,即2008年8月19日,杨达金在建行岳池县支行向段灵转款100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段灵、黄承荣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治民、刘天文、陈斌当庭陈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和《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以及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因内容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短信照片因无法确定短信发件人,不予采信。证人杜再君的询问笔录因杜再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秦良平的户籍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其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段灵与被告黄承荣、秦良平三人合伙在内蒙古购买煤矿资源期间,由于缺乏资金,经三被告商议,由段灵出面找原告杨达金协商借款事宜。2008年8月5日,段灵与杨达金达成借100万元,期限一年,归还200万元的借款意向后,当即由段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杨达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二00九年八月五日前归还”。段灵写好借条并签名后,又持借条分别找到被告黄承荣和秦良平,由黄承荣和秦良平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然后段灵将借条交给原告杨达金。杨达金收到段灵、黄承荣、秦良平三人签名的借条后,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岳池县支行给被告段灵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经杨达金催收,三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杨达金准备起诉三被告,并为此分别到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城北派出所收集了段灵、黄承荣的《户籍证明》。岳池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9日在段灵、黄承荣的《户籍证明》上注明“限民事诉讼使用”,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后经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劝说,杨达金未即时提起诉讼。2011年6月,三被告与杨达金在岳池塞纳酒店协商归还借款事宜,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一致意见。随后,杨达金继续通过电话进行了催收,直至黄承荣更换电话号码,杨达金无法与其联系,且不知黄承荣下落。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100万元,即年利率100%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年都催收过借款本息,特别是2011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本息归还问题进行过协商,虽无证据表明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协商本身表明原告还在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拒绝还款。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和被告承认给付的行为均导致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发生。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黄承荣、秦良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秦良平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借条上虽然没有记载该借款有关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借款利息是100万元,说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年息100%。因此,秦良平辩称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灵、秦良平辩称借款后段灵没有入股,秦良平和黄承荣两人入了股的,实际上杨达金的钱全转到黄承荣的名下,三被告有约定,这个钱是黄承荣用的,应该由黄承荣来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借款后是否继续合伙经营,是否是黄承荣一个人实际使用该借款,均不能改变三被告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段灵、秦良平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灵、黄承荣、秦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达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段灵、黄承荣、秦良平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