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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培玉与苏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玉,苏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培玉,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苏兴国,男,1955年8月14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张培玉诉被告苏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国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玉诉称:2011年,苏兴国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6000元,后来苏兴国只偿还了4000元,剩余款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苏兴国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兴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苏兴国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张培玉借款46000元,后经张培玉催要,苏兴国偿还了4000元,剩余42000元一直未还。2011年3月12日,苏兴国为张培玉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培玉现金42000元,苏兴国,2011年3月12日”。现张培玉以苏兴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苏兴国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张培玉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张培玉与苏兴国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张培玉多次催要未果,故对张培玉偿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玉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苏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坤审 判 员  高鹏飞人民陪审员  姚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