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范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刘金刚、吴正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刘金刚,吴正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王永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号。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刚,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许村**组。被告:吴正顺,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号院。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刘金刚、吴正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海廷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伏琪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刚、吴正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诉称:被告刘金刚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王永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8‰,吴正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金刚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金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正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借款合同。证明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保证合同。证明吴正顺为刘金刚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金刚、吴正顺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金刚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王永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月利率18‰。被告吴正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金刚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刚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王永军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月利率18‰。被告吴正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折算成年利率应是21.6%,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是4.86%,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19.44%)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金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担保人吴正顺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因此吴正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刘金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吴正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吴正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金刚、吴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郝海廷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