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杰与贺其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贺其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赵杰。被告:贺其达。原告赵杰与被告贺其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其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起诉称:其系庐山西路158号1-73店铺次承租人,2012年5月18日其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一次性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押金,2012年9月30日租赁到期后,其应协助被告续租该店面,若店面可以续租给被告的,即使被告因自身原因不续租的,被告都应支付原告该1万元,店面不能续租给被告的,被告不用支付该1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将店铺关闭后逃走,至今未付剩余的1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1.店铺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其将店铺转租给被告;2.押金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有1万元保证金未付。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贺其达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贺其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庐山西路158号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转让费3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押金条一份,约定:“今把弘基广场1-73号店面转让于贺其达,保证金壹万圆人民币(10000.00),止2012年9月30日,此店面可以续签,贺其达(乙方)把RMB壹万圆于2012年10月3前付甲方(赵杰),如此店面不可续签,保证金乙方不付予甲方,如乙方以自身原因不续签,保证金以然付于甲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转租费中剩余的保证金1万元,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出租该店面的权利,原告既无法提供其承租该店面的证据,亦无法提供房东、上一手出租人等信息,其与被告之间转租合同的效力本院难以确认。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是被告可以在2012年9月30日之后继续租用涉案的店面,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其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