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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Z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东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和李某某驾驶的豫EC13**号面包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Z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东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和李某某驾驶的豫EC13**号面包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至文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汽车相撞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其驾驶车辆行驶时被他人驾车相撞的相一致。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乙醇检验报告单、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喜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