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孙守春与吕素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春,吕素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孙守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素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春与被告吕素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岗,被告吕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因家庭纠纷协商不成,经开平区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后原告以向被告赠与房屋为条件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6年8月8日签订赠与书,被告承诺在原告年老有病时尽到照料看护的附条件义务。2012年6月5日原告突发脑梗塞,冠心病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未能照料看护,同时,被告实际占有原告与被告在西八里汽车园占地补偿款也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8月25日开平区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无情无义,在年老生病期间更未能尽到照料看护义务,对原告有扶助义务而不履行,更无视赠与房屋时的约定,并且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2006年8月8日原、被告所签赠与书。被告吕素芹辩称,赠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欺骗和胁迫,并经过法律部门见证,原被告签订的赠与书合法有效。2006年8月8日签订的赠与书,没有约定受赠人吕素芹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口头承诺过在原告年老有病时尽照顾看护的义务,此赠与书并非附条件的赠与。房管部门根据赠与书已办理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孙守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赠与书一份,证明该赠与书形式要件缺失,该赠与书无效,没有法律效力。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孙守春。3、唐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守春生病住院的事实。4、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5、证人刘某甲证明其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原告同病室住院,原告儿女陪护原告,并称对原被告家庭情况不了解。证人郑某甲证明在原告住院的第一天见到过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情况不了解。证人刘某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也入院治疗,没有见过被告去过医院,费用是由原告儿女去交,钱的来源不清楚。被告吕素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管局出具的私有房产档案一份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产1.5间已经进行了登记,开平区西八里村平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赠被告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2、宋某某证明原告每年输液两次,是被告买药来其再去给原告输液。被告除做买卖养家还经常去看护被告母亲。证人于某某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探望过。证人李某某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几次去医院。证人张某甲证实被告母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被告经常去伺候并抽出时间去医院照顾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没有附任何条件。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和原、被告在同一村子,对家庭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人郑某甲的证明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去医院照顾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之间的时间不一来源不一,与赠与书的赠与内容无关。对证据2中证人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去过医院不等于照顾过原告,没能证明在原告病重期间被告尽到了救命照顾的义务。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所证实的目的,证据5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5年10月离婚,同年11月30日复婚。2006年8月8日在见证人等某某、被某某与书,内容为“赠与书,赠与人孙守春,接收人吕素芹,赠与人自愿将坐落在开平西八里村平正房1.5间赠与给吕素芹,我的所有权资格证没有发放,只有参照村委会2006.8.7日证明和唐开宅(2002)字第02-399号土地使用证NO.011535413孙守春所有,孙守春是所有人,所有权人在证人张某乙、郑某乙二人作证,真实在场写下赠与书1份,法律部门给予见证有效,任何人无权在侵占我赠与给吕素芹的1.5间平房财产。接收人吕素芹,赠与人孙守春,见证人陈某某,证人郑某乙、张某乙,代书人陈超、杨晓玲,2006.8.8”。该赠与书签订后在署名房屋所有权人孙守春的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26299号证书上标明共有人为吕素芹。2012年8月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原告以其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能照料看护,对原告没履行扶助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6年8月8日原、被告所签赠与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了赠与合同,双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所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