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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绍定与袁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定,袁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丁绍定,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开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丁绍定诉被告袁开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绍定于2013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司法鉴定,2013年4月5日伤残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原告丁绍定于2013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估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丁绍定及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袁开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绍定诉称: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袁开东驾驶皖QK66**号普通货车在严桥镇尚礼街道自家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由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27283.1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休息二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负重,随诊。我自伤后调养至今仍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经查皖QK6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后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药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误工费16027.2元(144天×111.3元/天)、护理费13550.4元(144天×94.1元/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760元、修理费750元、二次手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884元,合计106751.8元,其中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袁开东辩称:事情发生后,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用27950元;2012年12月3日经严桥派出所调解支付10000元、护理费27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原告诉求以外的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索赔;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齐,如果原告提供新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丁绍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信息;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袁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医治的事实,共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护理二个月的事实。四、医药费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垫付121元医药费事实。五、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护理两个月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760元。七、鉴定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和其所有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750元的事实。八、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需6000元,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护理、加强营养一个月。九、保单二份,证明皖QK6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损失清单、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对丁绍定提供的证据,袁开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二、对证据五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以医院证明书为准;对第六项交通费不知情;第七项鉴定费按照国家标准,对于修车费应有国家发票;对第八项必须按照国家鉴定机构鉴定;对第十项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对丁绍定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认为原告为农民身份,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二、对证据二、四、五、九项无异议;三、对第三项认为出院记录应有公章,并按23天住院天数计算;对第五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病历,对于第六项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标准,乘以23天的标准给付;对第七项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发票无照片、非经国家机构评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认可;对第八项伤残十级无异议,二次治疗医疗费建议5000元;其它辩论阶段进行。袁开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二份,证明皖QK6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为黑豹HFJ1033PFITV。医药费收据、领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开东已垫付医药费27950元、经严桥派出所调解袁开东已支付丁绍定10000元及支付23天医院护工2760元护理费的事实。对袁开东提供的证据,丁绍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2760元护理费领条不是原告家人所领取,是袁开东请的护工帮原告护理,是不是这个人不清楚,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家人也参加了护理,袁开东应另行支付护理费,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低,应该按照我们的护理标准处理;二、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收条的10000元属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袁开东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诉求以外的诉求我们不发表意见;袁开东垫付的费用应依照保险公司约定进行索赔;对于需两个人护理没有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丁绍定提供的证据五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修理费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进行评估或附有照片,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袁开东提供的证据三护理费领条,原告丁绍定认可袁开东在其住院期间请护工帮其护理,故对该护理费领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医药费票据由于原告丁绍定不同意合并审理,可由被告袁开东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收条10000元由原告丁绍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袁开东驾驶皖QK66**号普通货车在严桥镇尚礼街道自家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由丁绍定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绍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绍定不负事故责任。丁绍定伤后于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适度功能锻炼;我科随诊。2013年1月19日复诊诊断医嘱:休息二月,适度功能锻炼,随诊。丁绍定的伤情2013年3月18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皖QK6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丁绍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对各方均无争议的医药费121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酌定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三出院小结上记录的2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54天,缺乏医嘱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三、原告对被告袁开东在其住院期限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出院后原告家人对其进行必要的护理,且出院医嘱也明确建议护理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要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94.1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护理费期限原告主张为144天,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袁开东支付,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520元{(142-23)天×80元/天};四、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其主张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当地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主张111.3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期限原告主张为144天,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804.6元(142天×111.3元/天);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为14322元(7161元×20年×10%);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276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500元;八、修理费750元系原告所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十、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884元,此项费用虽是实际所产生的一些费用,但要求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丁绍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609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绍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皖QK6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丁绍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丁绍定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袁开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丁绍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60937.6元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部分医药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9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804.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修理费75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60937.6元。因原告丁绍定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袁开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对袁开东主张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垫付款在本案在一并解决,对于支付的医药费发票和护理费条据,由于原告丁绍定明确不同意一并审理,可由被告袁开东另行主张;对于预付的1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丁绍定领取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绍定60937.6元。二、被告袁开东在本案中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绍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袁开东负担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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