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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凡荣与高国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凡荣,高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绥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张凡荣,女,1977年1月6日生,绥德县名州镇人,绥德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绥德县龙湾村附小家属院。被执行人高国伟,男,1976年11月11日生,绥德县园林站职工,住绥德县崔家湾镇朱家寨村。张凡荣与高国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确定,由高国伟于2013年5月24日前偿还原告张凡荣贷款148000元。后因高国伟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张凡荣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由高国伟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西山路分理处每月全部工资收入清偿张凡荣借款148000元,至执行完毕止。执行费2140元由高国伟负担。2013年5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高国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西山路分理处账号26-025600460051954上的每月全部工资收入从2013年6月份起划拨至申请执行人张凡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账号26-025300460016376上至执行完毕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绥执字第00052号执行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高国伟不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凡荣可以随时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成审判员  王华荣审判员  张文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