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王成龙、繁昌县均安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杨春林,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兰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成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均安运输队,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林与被告王成龙、繁昌县均安运输队(以下简称均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燕、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委托代理人罗兰生、被告王成龙、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张燕、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安公司、鸿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林诉称:2012年6月9日,杨春林经皖NX1X**号车主芦荣芝的允许驾驶皖NX1X**号小轿车外出办事,在途径繁昌县境内S216线与X042线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王成龙驾驶的皖B05X**重型专项作业车和张燕驾驶的皖G02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成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燕、杨春林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的车辆挂靠被告二的车队,并在被告三的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四的车辆挂靠被告五的车队,并在被告六的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杨春林持C1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用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3674.29元,其间被告1、被告4及双方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67000元,下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通过法院公平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36674.2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适格主体。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准驾小型机动车辆的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过错责任的划分。4、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皖南、舒城、芜湖《门诊病历》4本,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等事实。5、被告王成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王成龙有驾驶资格,出险车辆所属及车辆参保等基本事实。6、被告张燕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张燕有驾驶资格,出险车辆所属及车辆参保情况等事实。7、医疗费发票共22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8、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王成龙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成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自愿交纳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保证书两张及收条两张原件一组,证明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对被告方的承担比例有异议,应为60%较合理。2、我公司在交强险为原告提供了1万元的医疗费。3、被告一垫付的费用,应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万元医疗费。被告张燕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燕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自愿交纳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保证书两张,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辩称:被告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为原告预付了10000万元,其他同意被告三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万元医疗费。被告均安公司、鸿越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王成龙驾驶的皖B05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杨春林驾驶的皖NX1X**小轿车、张燕驾驶的皖G02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成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燕、杨春林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B05X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王成龙,该车辆挂靠在均安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皖B05XX**皖G02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燕,该车辆挂靠在鸿越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被告王成龙为原告杨春林垫付医药费33000元,被告张燕为原告杨春林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为原告杨春林垫付医药费100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成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燕、杨春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成龙、张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治疗费用为103674.19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为减少讼累,本案对被告王成龙为原告杨春林垫付医药费33000元,被告张燕为原告杨春林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为原告杨春林垫付医药费10000万元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春林人民币5020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春林人民币16734.8元;三、原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龙垫付款33000元;四、原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燕垫付款14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成龙负担216元,被告张燕负担71元,原告杨春林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