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树俊与孙新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俊,孙新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李树俊,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冯家镇孙家庄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房,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冯家镇孙家庄子村***号。委托代理人李炳叶,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冯家镇孙家庄子村***号,系被告之妻。原告李树俊与被告孙新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俊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孙新房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俊诉称,2012年1月20日7时40分许,王士华驾驶车牌号为鲁MGF2**轻型普通客车,与孙文忠驾驶的孙新房所有的鲁M6K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王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忠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李树俊住院治疗多天,花去医疗费37?300多元,造成身心及精神的极大痛苦。另王士华一方将原告的损失已赔付到位。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部分,各方对损失调解未果,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3?428.73元。被告孙新房辩称,原告和李炳叶均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事故发生当天我们是要去保险公司开会领福利,我和原告说坐车去,但是她不坐,说要让开着我的车去,后孙文忠给我打电话说开着我的车一块来富国办事,依着孙文忠说的路线是经法院这条路去保险公司,但是李树俊执意不让走这条路,然后李树俊让孙文忠掉头走的出事的那条路,这个事出了后,我们赔了王士华钱,车还受了损,原告只是跟车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的剩余损失已经通过新华保险赔偿了,所以不应再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7时40分许,王士华驾驶车牌号为鲁MGF2**轻型普通货车沿沾化县西城金海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四路与银海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文忠驾驶的鲁M6K6**轿车相撞,造成王洪叶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6K6**轿车车主系孙新房。事故发生时,孙文忠系无偿为孙新房提供帮助驾驶孙新房所有的鲁M6K6**轿车,李树俊系孙文忠驾驶的鲁M6K6**轿车乘车人。再查明,通过本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61号案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7?332.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19.06元、护理费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7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73?623.68元。原告已通过(2012)沾民一初字第61号案得到大部分赔偿,尚有剩余损失13?428.73元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沾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明细,证人孙文忠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剩余损失已通过新华保险得到赔偿其不应再重复主张,因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之间是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险公司能否得到赔付与其在被告处能否得到赔偿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孙文忠驾驶孙新房所有的鲁M6K6**轿车系无偿帮工行为且孙新房未表示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孙新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树俊无偿搭乘孙文忠驾驶的车辆,虽被告辩称其不让原告乘坐其车辆但原告自己要求乘坐,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并未制止住原告的行为,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车辆应认定为好意同乘,被告不应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对原告的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好意同乘者的原告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原告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被告也不能因为原告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原告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但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作为同乘人的原告应自担部分风险,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帮工人孙文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剩余损失13?428.73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房赔偿原告李树俊8?057.24元(13?428.73元×60%);二、驳回原告李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孙新房负担82元,由原告李树俊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