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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吕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吕端芳,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业务员,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辛加存,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吕端芳,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吕绪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吕新存,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吕新友,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被告吕端芳、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福夏、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辛加存以及被告吕端芳、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端芳、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四人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4个月,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吕端芳于2012年2月9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余额67127.84元。约定月利率为11.69866‰,2013年1月4日到期。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端芳在我社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69866‰,2013年1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派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共欠借款本金157127.84元及利息未付。联保小组成员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端芳辩称,两次借款18万元属实。原告所诉欠借款本金157127.84元也属实。因为做生意赔钱了,所以借款没还清。被告吕绪成辩称,我和吕端芳是一个联保小组,当时办贷款证时不知道授信额度,后来也不知道吕端芳贷款数额。应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吕新存辩称,吕端芳贷款没和我们商量,不知道他贷了多少钱。我贷了5万元,他比我多贷的部分的联保责任我不应承担。被告吕新友辩称,联保属实,但吕端芳贷多少钱我不知道。收到传票时才知道他把钱给别人用了,我一直以为他还清了。我只能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联保的责任就是催借款人还款,我已多次催他还款,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7日,被告吕端芳、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四人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申请评级授信。2011年1月5日,原告经调查,同意四被告用联保方式贷款,吕端芳授信额度18万元、吕绪成授信额度8万元、吕新存授信额度5万元、吕新友授信额度3万元,授信期限均为24个月。次日,原告向四人发放了贷款证,四被告均在《信用户授信额度、贷款证发放备案表》上领证人签字栏签字、按手印。同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叁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2月9日,被告吕端芳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玖万元,用于农资,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户名:吕端芳;账号:×××6498)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2月9日,到期日2013年1月4日,利率11.6986‰。被告吕端芳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吕端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吕端芳;卡号:×××6498;2012年2月9日发放贷款9万元,当日现金支取49000元、ATM取款11000元,2月12日现金取款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吕端芳偿还了借款利息11581.68元,本金9万元未偿还。同年2月27日,被告吕端芳再次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玖万元,用于农资,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上述账户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2月27日,到期日2013年1月4日,利率11.6986‰。被告吕端芳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吕端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吕端芳;卡号:×××6498;2012年2月27日发放贷款9万元,当日分两次现金支取80000元、3月6日现金支取8500元,剩余150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吕端芳偿还了借款本金22872.16元、利息1049.95元,下欠借款本金67127.84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57127.84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两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6、吕端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关于吕端芳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端芳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端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127.84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吕端芳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四人在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吕端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端芳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本金157127.8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绪成、吕新存、吕新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端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