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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司与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滨西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亚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海权。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楼齐尧,(身份证号3301231952********)。被告吴汝花,(身份证号3301231955********)。上列第二、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蓉,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楼海权,1976年5月30日,、住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彩云天3幢801室(身份证号3301231976********)。被告陈静,1977年8月23日,(身份证号3301261977********)。被告徐勇,(身份证号3301231958********)。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的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陈静、徐勇到庭参加诉讼。��告长润公司和楼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立公司诉称,被告长润公司因购买钢材及线材所需,于2012年2月15日向浙江省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富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富春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作为被告长润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自愿作为被告长润公司上述借款的反担保人,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与2013年1月31日代为长润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9984.22元,共计人民币3109984.2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主张追偿权利,可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长润公司支付代��款3109984.22元、利息111960元(按代偿款3109984.22计算,2013年2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8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120000元,共计3341944.22元;2、判令被告长润公司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3109984.2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上列七被告承担。被告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辩称,一、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12万元代理费过高。三、作为反担保人,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需各承担1/7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静辩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已是长润公司的股东,但借款的具体用途都由楼海权经管。借款当天接到楼海权的通知到银行签字。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基于长润公司股东身份和楼海权的夫妻关系,对长润公司的具体事情均不清楚。被告徐勇辩称,2012年5月17日之前为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持有三类人员A证,才做了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过问长润公司具体事务。当初签反担保协议的时候是因为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也是中业公司的老员工,而且中业公司、楼齐尧均为借款的担保人,才签订反担保协议的。长润公司先后在外面贷了1600多万,但从不知道这借款的去向用途。被告长润公司和楼海权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鑫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长润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由鑫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静、徐勇为长润公司向鑫立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就反担保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3、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支票存根、代偿证明(本息)、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利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长润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09984.22元;4、委托代理协议和入账通知书各1份、代理费发票2张,以证明鑫立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用120000元。被告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鑫立公司支付的代理费而不是律师费,没有统一的标准,收费金额也过高。被告陈静、徐勇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长润公司、楼海权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5日,富春江支行与长润公司、鑫立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富春江支行借给被告长润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鑫立公司自愿为长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鑫立公司(甲方)与长润公司(乙方)、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人,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在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无条件代乙方清偿借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向贷款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保费费及审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丙方为多人,则两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贷款到期,乙方未能按时履约偿还贷款,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除应归还甲方所有代偿款项及甲方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并应向甲方支付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涉及的所有费用。乙方对以上款项不能履行支付的,由丙方负责代偿。丙方对乙方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月12日31日和2013年1月31日,鑫立公司分别将69907.58元和3040076.64元汇入长润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31日,富春江支行分别出具代偿证明,说明长润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富春江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由鑫立公司担保。现因长润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故该行要求鑫立公司履行代偿义务。鑫立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利息及罚息69907.58元,于2013年1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40076.64元。2013年3月14日,鑫立公司(甲方)与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2万元。2013年3月20日,鑫立公司支付给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本案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富春江支行与长润公司、鑫立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鑫立公司与长润公司、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鑫立公司代长润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后,长润公司应按约向鑫立公司支付代��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应超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鑫立公司要求长润公司自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45%的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未超过支付代偿款时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鑫立公司可以要求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等任何一个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中业公司、楼齐尧、吴汝花辩称仅需各承担1/7的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鑫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等。鑫立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12万元代理费,该费用的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未明显过高,因此鑫立公司要求中业公司��约承担该笔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静和徐勇均系成年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分别为均系长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应当知晓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论两人是基于何种身份、目的和理由签字确认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9984.22元;二、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9984.22元的利息11196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0.45%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按该标准另计);三、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0元;上述一、二、三三项合计人民币3341944.22元,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68元,由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负担。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齐尧、吴汝花、楼海权、陈静、徐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