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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忠良,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及感情尚可。2010年起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7日生育子尹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沟通与交流减少,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隔阂,并偶有争吵发生。2010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其间原告回家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感情。近年来,夫妻为生活等琐事产生隔阂,并偶有争吵发生,虽有损夫妻关系,但并未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的原则,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