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剑彪与张枫英、翁任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彪,张枫英,翁任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55号原告:刘剑彪,居民。被告:张枫英,居民。被告:翁任君,居民。原告刘剑彪为与被告张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共同借款人翁任君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共同借款人翁任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翁任君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彪、被告张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任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彪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两分,但利息仅付至2009年底。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刘剑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枫英和被告翁任君归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张枫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本人所签,听被告翁任君说已经偿还过30万元,但没有出具收条;2.一辆广本小轿车和一块手表价值大约6-7万元,具体价值不清楚,已经抵给原告了,该80万元借款,应该扣下已经偿还的30万元和车子、手表的相应价值来进行还款,但目前其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翁任君未提出答辩。原告刘剑彪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枫英、翁任君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并于2009年9月8日汇款给被告张枫英的事实。被告张枫英、翁任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剑彪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翁任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枫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枫英、翁任君向原告刘剑彪出具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关于被告张枫英所说被告翁任君已将一辆广本小轿车和一块手表已经抵债给原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枫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翁任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枫英、翁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剑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枫英、翁任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桔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