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伙同褚建平、费某乙(均已判刑)三人商定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西岸墩92号(悬挂门牌为××号)费某乙家中,以麻将牌打“筒子功”方式聚众赌博并约定分成,由褚建平负责联系赌客,费某乙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冯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褚建平让张娟在赌场内负责提供赌资。2012年4月底至5月4日间,被告人冯某伙同褚建平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至少5场,抽头获利在人民币25000元以上。同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冯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查获并收缴当日的抽头款人民币5300元、无主款人民币45040元、麻将牌、骰子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沈某乙、楼某、罗某、张某乙、陆某甲、张某丙、戴某、谢某、陈某乙、王某、李某乙、陈某丙、孙某、陆某乙、单某、吕某、俞某、陈某丁、许某甲、陈某戊、宋某、曹某、费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员褚建平、费某乙、张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