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春息,会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曾用名于忠有。委托代理人阳桂玉。委托代理人于付才。原告易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息,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桂玉、于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份经人介绍在桂林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现23岁叫易某丙,小儿子现21岁叫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平时喜欢打牌,同时懒于操持家务,输钱后就会向原告要钱,若不给就殴打原告,并且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认错,保证改掉恶习,原告向法院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被告依旧恶习难改,当街辱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了原告父母旧房后,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二层,每层117.57平方米。一楼三房一厅,两个房为原告所有,原告母亲占一个房,归原告母亲所有。大厅、前、后门、卫生间、走廊、厨房一间为原、被告共同使用。二楼四个房三个房为被告所有,其中一个房归原告所有,楼上大厅有酒席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使用;3、共同债务:向原告的哥哥借了6000元,原告的姐借了5000元,合计11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各负担5500元(无债权);4、二台彩电,原、被告各占一台,两轮助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在桂林出租房家具归被告所有,在军洞老家的家具归原告所有;5、被告方的房屋归被告,山林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方的山林归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6、诉讼费用各出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夫妻房屋、土地使用情况;3、(2012)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打骂原告;5、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借款情况;6、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两夫妻发生争吵;7、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在庭审中有证人易某乙出庭证明原告易某甲于2011年8月4日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并于当日原告写下借款借条一张。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自己在原则上没有犯下任何错误,而是原告自己因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未尽夫妻责任。同时,我在龙头寨费尽了二十多年的心血,勤俭持家,养儿扶老,又建造了二百多平方米的楼房这都是我的功劳。我为了家庭的生计,出家做生意,向自己大姐借了5000元买摩托车,装修房子,向大哥借了5000��。欠装修工钱3000元,以上债务夫妻两人都知道。我在外打工赚到的钱和卖了大山湾祖房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做到了作为一家之主的责任。若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我欠下的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15000元),房屋、土地、山场、山林各自一半,原告买的养老保险和卖给易桥新的房地一万元各自一半,二儿子于某乙由我抚养,在大山湾建造一座110平方米的楼房。被告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易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在桂林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某甲自愿入赘原告易某甲家。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易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于某乙,现都已成年,外出打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来往。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曾因争吵引发纠纷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了原告父母旧房后,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二层,每层117.57平方米。一楼三房一厅,两个房为原告所有,原告母亲占一个房,归原告母亲所有。大厅、前、后门、卫生间、走廊、厨房一间为原、被告共同使用。二楼四个房三个房为被告所有,���中一个房归原告所有,楼上大厅有酒席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使用;3、共同债务:向原告的哥哥借了6000元,原告的姐借了5000元,合计11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各负担5500元(无债权);4、二台彩电,原、被告各占一台,两轮助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在桂林出租房家具归被告所有,在军洞老家的家具归原告所有;5、被告方的房屋归被告,山林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方的山林归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6、诉讼费用各出一半。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座,彩电二台,两轮助力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为自愿婚姻且生育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8年起,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没有来往,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易某甲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有的坐落于临桂县南边山乡军洞鸡司桥村025宗占地97.5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原告要求一楼三房一厅,两个房为原告所有,原告母亲占一个房,归原告母亲所有。大厅、前、后门、卫生间、走廊、厨房一间为原、被告共同使用。二楼四个房三个房为被告所有,其中一个房归原告所有,楼上大厅有酒席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使用。根据便于双方居住、使用的原则,原告母亲应在一楼占有一房间居住,因此一楼其余房间归原告所有为宜,二楼房间归被告所有,楼房公共部分一、二楼大厅,前、后门,楼梯,阳台,卫生间,走廊,厨房等为原、被告及家人共同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全支持。对原告要求共同债务11000元,双方各承担55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被告于某甲否认该借款,应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对原告要求二台彩电,原、被告各占一台,两轮助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的请求,合乎使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桂林出租房家具归被告所有,在军洞老家的家具归原告所有请求,家具应保持原状,各自衣物用品应归各自所有,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难以分割,故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方老家的房屋归被告,山林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方的山林归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由于原告未举证且山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和大山湾建造一座110平方米的楼房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其欠下的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15000元)和原告买的养老保险和卖给易桥新的房地一万元各自一半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土地、山场、山林各自一半的主张,由于山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提出二儿子于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因儿子已成年,故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房产主张,要求合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双方所有的坐落于临桂县南边山乡军洞鸡司桥村025宗占地97.5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留出一楼一个房间由原告母亲使用,一楼其余房间归原告所有,二楼房间归被告所有,楼房公共部分一、二楼大厅,前、后门,楼梯,卫生间,走廊,阳台,厨房等为原、被告共同使用。彩电二台,原、被告各一台,两轮助力电动车归原告易某甲所有,两轮摩托车归被告于某甲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赵创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巍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