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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马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马玲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汇银大厦619室。法定代表人:朱勇。被告:马玲玲。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马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马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X(2011)保借字第企0193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内借款月利率17‰。被告马玲玲为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给付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期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讨下,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马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马玲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X(2011)保借字第企0193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内借款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次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玲玲为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100000元给付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马玲玲也未履行担保职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原告自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玲玲应对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马玲玲对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浙江中港能源有限公司、马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