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胡某。原告吕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较大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视目前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希望和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4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具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会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和原告和好。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