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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5年5月,原告家庭建造二层楼房3间半。房屋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4年,女儿严某乙被医院查出患有尿毒症,目前在家每天做腹透,每月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约20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经济扶助身患重病的女儿,而且还在外面小赌博。原告是靠打工过日子,每月千余元的收入,只能勉强维持与女儿的生活开支,女儿治病的医疗费只能由原告找亲戚、朋友四处借钱,目前外债已有数十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婚后财产和债务共同分配和分担,婚生女严某乙今后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因女儿患有尿毒症,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5月16日以被告为户主申请建房的事实。(4)出院记录复印件1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严某乙患有尿毒症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2004年,婚生女严某乙被查出患有尿毒症。2005年,原、被告家庭建造了二层新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为照顾生病的女儿而与女儿同住一间。2012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严某乙现每天需做腹透,医疗费用原、被告共同在负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前已相识,后自行恋爱并结婚,结婚已二十年,且育有一女,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女儿所患重病等家庭原因使心情不畅而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主要是因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对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多为对方和女儿着想,这样才能将矛盾化解,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加之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患有尿毒症,需要治疗,这就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与作为父亲的被告共同来照顾女儿,给女儿创造一个良好的休养环境。现被告亦表示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