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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明、蒲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明,蒲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联社员工。被告王洪明,男,生于1969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春秀,女,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明、蒲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被告蒲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向原告联社定远分社申请贷款9000元,月利率8.7‰,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文分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共借了两笔共计18000元,我承担一半的贷款,如果原告愿意调解,将利息免一点,我可以争取在今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的一半9000元。何况我们的借款合同期是一年,时效过了那么久了,信用社都没有来主张,信用社也有过错,我们应该只承担一年的利息。被告蒲春秀辩称:我与王洪明以前系夫妻,我们在2006年6月份已经离婚了。在信用社贷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离婚时对债务已经进行了约定,约定2006年6月之前的一切债务由被告王洪明负责偿还,我没有偿还义务,此笔贷款应全部由王洪明承担。贷款时2006年1月份贷的,我们在当年6月份就离婚了,贷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信用社在2012年8月对此笔贷款进行催收的时候仅将通知书发给了王洪明没有发给我,因此让我归还这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更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明与被告蒲春秀于2006年1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王洪明名义向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远分社申请贷款9000元,月利率8.7‰,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1月4日归还。2006年6月12日,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在2006年6月前的一切债务,由被告王洪明一个人负责偿还。之后,被告王洪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11月,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向被告王洪明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洪明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但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债务人违约导致的相关利息损失也应由债务人承担。此债务虽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王洪明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告王洪明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并捺印,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王洪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仅对其本人产生约束力。因二被告已于2006年离婚,并已对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蒲春秀主张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蒲春秀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蒲春秀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洪明以债务到期后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主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要求免除合同到期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沙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