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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与被告雪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南京雪松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郗小红,女,1940年12月19日生。原告郗文虎,男,1964年3月11日生。原告郗兰凤,女,1966年10月8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雪松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杜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琴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与被告雪松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雪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琴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诉称,2012年7月28日15时,被告雪松公司的驾驶员杜根保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5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郗万林(系郗小红的丈夫,郗文虎、郗兰凤的父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郗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根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郗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雪松公司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郗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719.7元、死亡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495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62682.1元(110719.7元+(284951.7元-110719.7元)×70%-70000元]。被告雪松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车辆车况良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涉及超载,故要求按照商业险规定扣减10%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5时00分许,杜根保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5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郗XX(1939年10月28日生,系郗小红的丈夫,郗文虎、郗兰凤的父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郗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根保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郗XX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郗XX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郗XX产生医疗费719.7元,被告雪松公司已经支付700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雪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杜根保系被告雪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013年4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雪松公司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杜根保驾驶的机动车超载。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从业证明、失地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三原告审理过程中提交经交巡警大队盖章校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杜根保驾驶的车辆超载,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雪松公司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应扣减10%免赔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系郗XX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由于被告雪松公司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郗XX的医疗费719元、丧葬费229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并交通费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郗XX的死亡赔偿金207739元,因郗XX死亡时73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计算7年,郗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郗XX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因郗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19元、死亡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9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并交通费2200元,合计26365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91759.2元[(263651元-110719元)×60%],共计赔偿202478.2元,已足额赔偿了三原告的损失,故机动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雪松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因郗XX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719元,死亡赔偿部分包括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并交通费2200元计262932元,共计26365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2478.2元(其中给付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132478.2元,返还被告雪松公司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为602元,由原告郗小红、郗文虎、郗兰凤负担241元,由被告雪松公司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